案情简介
原告海南澄迈万昌苦丁茶场于2002年4月9日申请了“兰贵人”文字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03年5月28日,注册号为第3140227号,指定使用商品为茶叶代用品、茶等。2003年7月16日,海南省茶业协会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争议商标是茶品通用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裁定称,争议商标在茶叶代用品、茶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澄迈万昌苦丁茶场不服,向法院起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兰贵人”是通用名称的主要证据不足,部分使用“兰贵人”文字的茶商品配料各不相同,指代商品不唯一,不具有通用性、规范性,无法认定为同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即使认定“兰贵人”在小范围内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兰贵人”作为茶商品的名称也不具有广泛性、普遍性,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充分考虑相关公众使用“兰贵人”的时间是否在其申请商标之前。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兰贵人”构成通用名称的证据充分,虽然缺少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的包装等证据,但有确凿证据证明“兰贵人”特指添加香味的乌龙茶,并被广泛认可和使用,“兰贵人”已构成通用名称。
第三人海南省茶业协会则表示,“兰贵人”指代商品是唯一和明确的,因此属于通用名称,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相关证据证明了“兰贵人”源自一种“人参乌龙茶”,并经演变转化而成添香加味乌龙茶的事实,可以确定“兰贵人”属于添香加味乌龙茶这一拼配茶品的称谓。南方五省茶叶行业使用“兰贵人”情况满足了其广泛性的事实构成,虽未及全国,但属于至少南方五省茶叶行业普遍共同使用的茶品名称。“国家或行业标准名称”不是法院判断是否构成商品通用名称的法定依据,判断商品通用名称确立与否问题应结合客观实际情况。部分地域没有“兰贵人”产品,不必然得出“‘兰贵人’不是商品通用名称”的推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兰贵人”属于茶品通用名称,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并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定。
一审判决后,澄迈万昌苦丁茶场不服,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于通用名称进行定义,由此造成了实践中的诸多困惑。该案一审判决中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同使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本质区别的规范化称谓。二审判决亦指出,是否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应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来判断。其实,该案中法院对于通用名称的认定,是考虑了诸多因素后而作出的。
一、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厦门市茶叶学会的函件证明:“‘兰贵人’就是‘人参乌龙茶’,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厦门地区就有生产,且产量较大,主要销往南方各省,如海南、广东等地。”同时,该事实亦有多家协会、茶商的证词以及相关协会的佐证。澄迈万昌苦丁茶场未说明“兰贵人”独立创意更加合理的来源并出示相关证据。综合上述因素,本案中认定争议商标为商品通用名称的证据占有优势。
二、商品通用名称并非反映特定商品的区别
商品通用名称反映的是一类商品的本质区别,并非反映特定商品与其它商品的本质区别。
在该案中,相关企业标准及产品包装所标注的茶叶组分等证据所示的产品组分可以证明它们基本都是一种再加工类拼配茶品,即以基本茶类的茶叶为原料,组进配料,经再加工而成的茶叶产品。但原告认为各企业原料使用的不统一,没有达到标准化的程度,虽同称“兰贵人”,然所指茶品不足以达到区别不同种类茶品的效果。对此法院认为,“兰贵人”较传统六大种类茶叶而言是一种新型茶品,20世纪90年代时由“人参乌龙茶”不断演化为新的添香加味乌龙茶,因为得到了社会的承认而进一步得以流传和演化,进入本世纪初期其内容上不再拘泥于仅以乌龙茶做主茶胚,或仅以人参、桂花做添香配料,但工艺上却始终采用主料与配料相拼配,主以添香加味特色的再加工工艺,成为拼配茶品。
也就是说,“兰贵人”茶作为一类商品与其他茶类商品的区别在于“工艺上却始终采用主料与配料相拼配,主以添香加味特色的再加工工艺,成为拼配茶品”,主料与配料的差异仅为不同品牌的“兰贵人”茶的差异,即为特定商品与其它商品的区别,并非一类商品与他类商品的本质区别。
三、考虑该类商品流通的地域情况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兰贵人”茶品的流通地域范围明确在福建、广东、广西、云南、海南等五省,且以这五省为主,并非全国范围内。对此法院认为,“兰贵人”茶品发端于我国台湾地区及福建省,流行于南方特别是沿海诸省,其具有与生俱来的地方性特色,该情况满足了其广泛性的事实构成。
笔者认为,商品的流通具有地域性的特点。某类商品因为地理环境、气候温度、风俗文化等因素的制约,只在某一区域内流通,如果相关标识在此类商品主要流通领域内的大部分地区符合其他条件,就可以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再拘泥于全国范围内。
四、国家或行业标准名称并非判断是否构成商品通用名称的法定依据
该案中,相关证人证言称,由于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没有明确文字记载“兰贵人”不属于一种茶叶的通用名称。但就像一审判决表述的那样,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源于活的变化发展的事物,商品通用名称可以从无到有,也可以从有到无,国家或行业标准名称不是法院判断是否构成商品通用名称的法定依据,判断商品通用名称确立与否问题应结合客观实际情况。
五、该案原告的行为表明了其对于“兰贵人”属于通用名称的认可
在该案中,天津方面的证人已经表明其销售的“兰贵人”包装盒茶是“椰仙”牌,而“椰仙”正是本案原告澄迈万昌苦丁茶场的注册商标。原告在其广告中提到:“椰仙兰贵人”茶属于多种具有保健功效植物拼配而成的现代茶饮。该证据显示原告将“椰仙”作为区别他人生产的 “兰贵人”茶的标识来使用,而将“兰贵人”作为一种茶的名称使用,从而默认了“兰贵人”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事实。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